损失补偿原则虽然是保险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在保险实务中有一些例外情况。 (一)定值保险 所谓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以此确定为保险金额。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不论保险标的损失当时的市价如何,全部损失一律按保险金额赔付,部分损失则按该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比例赔付。在这种情况下,有可能出现保险赔款超过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情况,因此,定值保险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 (二)重置成本保险 所谓重置成本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重置或重建保险标的所需费用或成本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一般财产保险是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投保,发生损失时,按实际损失赔付,使受损的财产恢复到原来的状态,由此恢复被保险人失去的经济利益。但是,由于通货膨胀、物价上涨等因素,有些财产(如建筑物或机器设备)即使按实际价值足额投保,当财产受损后,保险赔款也不足以进行重置或重建。为了满足被保险人对受损的财产进行重置或重建的需要,保险人允许投保人按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重置或重建价值投保,发生损失时,按重置费用或成本赔付。这样就可能出现保险赔款超过实际损失金额的情况,所以,重置成本保险也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 (三)施救费用的赔偿 保险合同通常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义务积极抢救保险标的,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被保险人抢救保险标的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例如我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这样保险人实际上承担了两个保险金额的补偿责任,显然扩展了损失补偿的范围与度,这也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这主要是为了鼓励被保险人积极抢救保险标的,减少社会财富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