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的文章,我们来讲讲产品责任保险法规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原则,希望能给大家一定的帮助。在产品责任保险法规发展过程中产生过几种原则:合同关系原则。在1916年以前美国的产品责任法遵循的是“合同关系原则”。按照该原则,产品事故的受害人必须同生产商或销售商订有生产或销售合同,才能向生产商或销售商提起诉讼,且只能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向被告索赔。众所周知,产品的消费者往往和生产商或承销商没有合同关系,因而无权向生产商或销售商索赔。即使受害人是合同的一方,通常也只能获得合同规定范围内的不超过产品价值的赔偿,这远远不足以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所以这一原则是从维护生产商和销售商的利益出发的,对受害人极为不利。疏忽责任原则。1961年从麦克弗森诉别尔克汽车公司一案后,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废弃了合同关系原则,代之以“疏忽责任原则”。根据此原则,用户在使用产品过程中受到损害就可以向生产销售者提出索赔。但受害人以疏忽责任控告致害人必须负举证之责,证明:第一,致害人在产品的设计或制造中存在缺陷;第二,该缺陷直到受害人受害时保持原状;第三,受害人对该缺陷是未知的;第四,受害人对产品的使用与产品的用途一致。对受害人而言,疏忽责任原则比合同关系原则大大有利,这项原则目前在某些种类产品的责任处理中还被应用。严格责任制。1944年的埃斯科勒诉可口可乐制瓶公司一案标志着美国法院开始采用严格责任制,也称绝对责任原则。按照该原则,客户因使用某种产品造成损害,即使未能证明制造商或销售商有过失,制造商或销售商也要负赔偿责任,而且不能引用其在销售合同项下的免责规定来推脱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目前,美国各州法院几乎都把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产品诉讼案的判案依据。由于该原则使生产商责任过重,也遭到代表中小生产商利益的人反对,但该项原则的影响力仍已扩大到许多国家,严格责任原则在产品责任领域被广泛应用。